105年四等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解答

 

一、懲罰對於受刑人而言,具有促其改過省思之目的。請問,當前對於成年受刑人、少年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各自為何?若方式不同,其不同之原因為何?試依監獄行刑法、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與外役監條例規定申述之。

(一)成年受刑人、少年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:

 成年受刑人,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:受刑人違背紀律時,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:

訓誡。

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。

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,每日以二小時為限。

停止購買物品。

減少勞作金。

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。

少年受刑人,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9條第1項規定:執行徒刑、拘役之學生,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,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

懲罰:

告誡。

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,每日以二小時為限。

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三日。

外役監受刑人,依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:受刑人違背紀律,或怠於工作,情節輕微者,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,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:訓誡。

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。

 (二)懲罰方式不同之原因為何:

1.成人受刑人與少年受刑人之不同:「少年宜教不宜罰」乃少年犯處遇之原則,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條規定:「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,促其改過自新,適應社會生活…」由於少年受刑人之「教育罰」理念,故懲罰方式僅告誡、勞動服務及停止戶外活動3種,而停止戶外活動乃對嚴重違背紀律之少年所為之懲罰,且僅規定1日至3日,目的乃給予其改過自新,重新學習之機會。

2.成人受刑人外役監受刑人之不同:

外役監受刑人皆經法定程序之遴選,故依外役監條例第18條規定(解送他監執行之原因):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,報請法務部核准後,解送其他監獄執行:

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,情節重大,屢誡不悛者。

其他重大事故,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。

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,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,施以懲罰。

除外役監條例第18條之規定,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,情節重大須解送其他監獄者外。其仍留外役監者皆為情節輕微者,為使外役監受刑人皆能達成階段性處遇,故僅依該條例19條規定施以訓誡及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之懲罰。

 

二、縮短刑期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的制度,又稱為善時制(Good Time System)。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之規定,詳述一般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在縮短刑期的對象、條件與縮短刑期之日數,有何不同?

(一)一般監獄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:

對象: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。

條件: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。

縮刑期間:

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。

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。

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。

(二)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:

對象及條件: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,除到監之當月,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,自到監之翌月起,每執行一個月,依下列各款之規定,縮短其刑期。

縮刑期間:

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,每月縮短刑期四日。

第三級受刑人,每月縮短刑期八日。

第二級受刑人,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。

第一級受刑人,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。

 

三、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,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,悛悔向上,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,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,報請法務部核准後,假釋出獄。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」之規定以及「悛悔向上」之實質內涵各為何?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。

(一)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」之規定:

一級受刑人: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: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,應速報請假釋。

二級受刑人: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: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,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,得報請假釋。

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,指受刑人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、有謀生之技能、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、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,而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(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)。

(二)「悛悔向上」之實質內涵: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:

一般受刑人:最近三個月內教化、作業、操行等分數,均應在三分以上。

少年受刑人: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,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,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。

 

四、司法院釋字第677號,對於監獄行刑法關於釋放之規定,違反憲法那些相關規定,進而失其效力?此外,受刑人釋放時,監獄當局對於即將釋放之出獄人,應注意那些事項?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分別詳述之。(25分)

(一)違反憲法之相關規定:

依99年5月14日釋字第 677 號,對於監獄行刑法83第第1項規定關於執行期滿者,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,違憲:

原規定將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,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,侵害其人身自由,有違正當法律程序,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,牴觸憲法第8條(人身自由)及第23條(基本人權限制)之規定:

依本解釋,原條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。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。

(二)監獄當局對於即將釋放之出獄人,應注意之事項:

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:(釋放後之保護事項)

釋放後之保護事項,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,釋放前並應覆查。

前項保護,除經觀護人、警察機關、自治團體、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,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、輔導、資送回籍及衣食、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,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:(釋放前之準備)

因執行期滿釋放者,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,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,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:(釋放時之準備及保護事項)

為釋放時,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,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。

前項衣類、旅費無法可籌時,應斟酌給與之。

被釋放者罹重病時,得斟酌情形,許其留監醫治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:(病患釋放時之通知)

重病者、精神疾病患者、傳染病者釋放時,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。

精神疾病患者、傳染病者釋放時,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:保管之財物,於釋放時交還之。但有正當理由,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: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,查對名籍,核驗相片指紋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:釋放受刑人時,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,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理之。

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,應實施出監健康檢查。

 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wenyan44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