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05年三等監獄官 監獄行刑法解答

 一、根據矯正統計顯示,目前正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當中,年齡逾65歲以上者之人數比例呈現與日俱增的趨勢。試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,說明矯正機關對於衰老受刑人有何特殊的處遇規範?

 關於衰老受刑人處遇之相關規定如下:

(一)應拒絶收監: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:「衰老、身心障礙,不能自理生活」於受刑人入監時,經健康檢查有上述情形應拒絶收監。

(二)應分別監禁: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規定:「受刑人因衰老、疾病或身心障礙,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,應分別監禁之。」

(三)得不為累進處遇:

  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:「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,認為不適宜者,經監務委員會決議,得不為累進處遇。」

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: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」經監務委員會決議,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,亦不為累進處遇。

(四)得為和緩處遇:

  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:「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,得視身心狀況,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。」

   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:

     (1)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。

     (2)心神喪失、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。

     (3)衰老殘廢、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

     (4)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。

     (5)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和緩處遇之必要者。

(五)得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: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規定,衰老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,得準用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規定。

 

二、受刑人在何種情形下依規定監獄當局可給予懲罰?懲罰的方式與應注意事項有那些?當受刑人被告知懲罰時,監獄當局可否給予辯解機會?其法律效果為何?試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說明之。

(一)受刑人在何種情形下得施以懲罰:

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,受刑人於「違背紀律」時,得施以懲罰,

⒉所謂「違背紀律」,係指受刑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受刑人應遵守事項,而具體規定在施行細則第十八條,例如「服從管教,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」等。

(二)懲罰的方式及應注意事項:

1.懲罰之方式: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,受刑人違背紀律時,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:

⑴訓誡。⑵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。⑶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,每日以二小時為限。⑷停止購買物品。⑸減少勞作金。⑹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。

懲罰受刑人應注意之事項:

⑴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:

①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,不得對於受刑人懲罰或獎賞,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。

②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,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者應經醫師檢查後,始得為之

③有關懲罰之任務,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

⑵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: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,未經典獄長核准,不得執行。

⑶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: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,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。

⑷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:

 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,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、戒護科長及醫護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。

②監禁處所,應有充足之空氣與陽光,由受刑人輪流清掃、撲滅有害蟲類,保持環境整潔。

⑸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:對於受刑人之處遇,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,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。

(三)監獄當局給予辯解之規定: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,告知懲罰後,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,認為有理由者,得免其執行,或緩予執行;無理由者,立即執行之。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,得停止執行。

(四)法律效果:

⒈認為有理由者,得免其執行,或「緩予執行」:

⑴免其執行:免於處罰之意。

緩予執行:暫緩此次懲罰的執行,至於何時執行則視受刑人之行為是否 有所改善。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依前條緩予執行後,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,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,應撤銷其懲罰。

⒉無理由者,「立即執行」: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: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,未經典獄長核准,不得執行。

⒊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,得「停止執行」:係暫停懲罰之執行,並非免予執行,俟病情或其他特別事由已無礙執行時,仍應執行之。

 

三、何謂「行刑社會化」?目前監獄當局有那些活動致力於推動「行刑社會化」?請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說明之。

我國監獄行刑法有關行刑社會化之規定:

(一)調查事項:監獄行刑法第九條

受刑人入監時,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。

關於前項調查事項,得請求機關、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。

(二)戒護事項: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─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,行狀善良,合於相關條件,日間有外出必要者,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。

(三)教化事項:

監獄行刑法第四十條:監獄得聘請有學識、德望之人演講,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,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。
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: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,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,襄助教化工作。前項教誨志工,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。

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: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、祈禱,或其他適當之儀式。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。
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:

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,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。

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,得許可之。

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,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、影片、幻燈片及錄音帶,供監獄使用。

(四)作業事項:

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: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。
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:

作業訓練,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。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,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。

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,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。

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:監獄得斟酌情形,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、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。

(五)衛生事項: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─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,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。

(六)假釋事項: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─假釋期間,由外界社會大眾扶助。

(七)更生保護事項: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─

釋放後之保護事項,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,釋放前並應覆查。

前項保護,除經觀護人、警察機關、自治團體、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,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、輔導、資送回籍及衣食、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,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。

 

四、為疏緩監禁擁擠壓力,近年來外役作業日漸獲得政府與社會大眾關注。試說明並比較監外作業(外役隊)、外役分監與外役監等三種外役作業的意義、法源依據、組織架構、外出時間、外出地點以及受刑人生活情形有何不同?(25分)

(一)監外作業(外役隊):

⒈意義: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: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。

⒉法源: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之規定,例如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,以農作、浚河、築路、窯作、建築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之作業。

⒊組織架構:無特定之組織,監獄依「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」第三條之規定遴選後適當編組,故大為10至15人為原則。

⒋外出時間:比照同一般監獄之作息時間至監外實施作業。

⒌外出地點:監外農場、建築或敦親睦鄰工作等「公共事業制」所規定之地點。

⒍生活情形:可視情形於監內或監外休息、用餐或另設食宿處所。

 (二)外役分監:

⒈意義:監獄視實際需要可申陳設立外役分監,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外役分監。

法源: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四項規定(與監獄設立一般分監相同)。

組織: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四項規定,監獄得設分監或女監,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,並得分二課辦事。

外出時間:比照一般監獄作息時間。

⒌外出地點:比照一般監獄作息時間。

⒍生活情形:比照一般監獄之管理與處遇但作業、食宿等較具彈性。

(三)外役監:

⒈外役監之意義: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:「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,並實施階段性 處遇,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,得設外役監;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。」

⒉法源: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及外役監條例規定設立。

⒊組織:比照與一般監獄規定,惟依「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」第四項規定,外役監獄之查分類科併入教化科辦事。

⒋外出時間:從事外役作業每日作業八小時。

⒌外出地點:通常在本監或外役作業。

⒍生活情形:依相關規定,有縮短刑期、返家探視及與眷同住等寬和之處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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