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

第二條   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,身心健康適於

外役作業,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:

 

一、聚眾騷動、圖謀脫逃或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之情形。

 

二、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。

 

三、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。

 

四、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、審理中。

 

五、另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六款所列之罪,

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,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,其案

件在偵查、審理中。

 

六、另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

刑或死刑。

 

七、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。

 

八、重度肢體傷殘

 

九、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,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,情節重大,

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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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wenyan44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